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监督管理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主要监督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区域、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负直接主管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单位)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部门(单位)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制定消防工作考核办法,每年组织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三)编制消防工作发展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五)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单位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七)建立健全火灾事故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落实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四)按照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六)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火灾初期扑救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依法实施火灾扑救,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依法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六)定期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和消防技术标准,受理对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进行消防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二)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办理相关消防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调查;
(五)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具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对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足额划拨。
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建立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江南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和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进行经常性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文化、卫生计生、旅游发展、民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政府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公约,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根据季节性火灾发生规律特点,对区域内的社会单位、居民楼院进行巡查、检查,及时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整改存在困难的,及时向上级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疏散区域内的居民。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工作职责和有关责任人,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文物建筑等单位、场所,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按照要求配备急救和防护用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单位,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上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工作职责、目标和考核奖惩措施。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每年对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完成年度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四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十五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根据火灾事故等级,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的情形和方式,由上级政府领导和省消防安全委员会领导分别对下一级政府领导和消防安全委员会领导进行约谈问责:
(一)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或15天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较大亡人火灾事故的(较大亡人火灾事故指1次死亡3人以上的火灾事故);
(二)行政区域内当月火灾起数、直接财产损失、亡人数和伤人数单项环比上升超过3倍以上的;
(三)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任务要求的。
第十六条 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的消防安全责任,参照州、市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87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公安消防总队2015年10月16日印发。